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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追缴份额或金额是否属于执行依据不明
发表时间: 2025-05-08 作者: 汽车总泵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及给付内容明确两个条件。当刑事裁判文书中未对涉案财物应予追缴的明确份额或具体金额进行清晰界定时,是否应认定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2012年12月13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7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来得到的发还被害单位。三、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熊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被驳回。后北京二中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1087号案件立案执行。二、2017年7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08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以司法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涉案查封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2016年12月22日,上述涉案房产经第一次拍卖,因无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流拍。现被害人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上述财产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来得到的。”裁定:“一、将涉案查封、冻结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作价人民币七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交付受害人甲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
三、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277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熊某甲于2011年1月至4月间,虚构已成功研发“低热值煤炭液化制备工业燃料油成套系统技术”及已建成年产三万吨工业燃料油生产基地的事实,以需要资金进行专利申请和生产为名,与被害单位深圳某某公司、甲公司签订多份协议,骗取上述公司650万元。熊某甲作案后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这中间还包括13.相关银行账目材料、收条、购房合同证明:肖某某向熊某甲账户转账650万元;熊某甲向乙公司出具收条,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熊某乙个人账户,熊某乙用该款为李某某购买房屋一套等情况。
四、李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五、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北京高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
六、李某某不服北京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0号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刑事判决书未明确应予追缴赃物金额的,是否能作为执行依据?
1.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没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
2.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而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2.生效刑事裁判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一般来说包括:在刑事裁判主文或认定事实中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未认定是否系违法来得到的;判决没收财产而未明确没收被告人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判决追缴违法来得到的而未明确追缴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判决责令退赔而未明确退赔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等。3.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不是冻结该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能够最终靠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李某某主张其对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刑事判决,属于违反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能够最终靠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确定了三项执行内容:一是将案涉房屋变价;二是将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三是对剩余案款予以追缴。但是,该判决没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此外,李某某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案涉房屋变价款中的50万元属于赃款,剩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在核查清楚以上问题后,对李某某的主张分别处理。执行法院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李某某主张中与执行依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置;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一致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并保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一: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不是冻结该财产。
案例1: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二:案涉被查封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明确,执行法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2: 李某芝、彭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施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解决方法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本案中,15套房产系已经查封的涉案财物,但是娄底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财物的解决方法。由于案涉15套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娄底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是,娄底中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娄底中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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